该案件由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团队专业律师代理。
具体裁判文书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6f1722a743e486bb36cf747f555dafb
案情经过及结果:
被告人王某华于2013年5月受聘用担任,后于2015年8月受某报社(某传媒集团)委派担任天津某中天传媒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国有企业)出纳,负责该公司银行存款、现金支取、支票管理等相关财务工作。期间代管某报社(某传媒集团)下属的天津某传媒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某传媒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被告人王某华的身份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015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华在担任某中天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负责现金支取、财务记账、管理印鉴等职务之便,采用支取备用金、差旅费或者报销相关费用的名义,挪用某中天公司的资金归个人使用;同时利用负责某人力公司、某公司、某文体公司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从该三家公司转账385476余元至某中天公司(账号为8111××××8541)的中信银行卡账户内,通过某中天公司的该中信银行账户挪作个人使用。经审查,被告人王某华共从某中天公司中信银行(账号为8111××××8541)账户内中非正常业务支取资金95笔,其中支取现金81笔,金额2090000元,转入被告人王某华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4367××××9725)内14笔,金额151464元,共计2241464元。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华用其个人钱款分两笔归还某中天公司共计27200元,截至案发,仍有2214264元尚未归还,其中某中天公司公款1828788元,某人力公司、某公司、某文体公司公款385476元。案发后王某华亲属退还涉案款项35550元。2020年7月11日,某报社(某传媒集团)财务部发现某中天公司银行资金存在重大问题,后向被告人王某华进行询问,王某华主动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华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华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华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华在量刑建议范围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华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最终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6年7月10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华挪用的公款2112114元,与其已退缴的102150元,按比例发还天津某中天传媒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及天津某传媒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某传媒文体发展有限公司。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印章四枚,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置。